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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築垃圾處理管理規定2017年

日期:2017-11-21      點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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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建築垃圾處理管理規定》已經2017年9月11日市政府第16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建築垃圾處理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本市建築垃圾的管理,促進源頭減量減排和資源化利用,維護城市市容環境衛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上海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适用範圍和含義)
  本市行政區域内建築垃圾的減量減排、循環利用,收集、運輸、中轉、分揀、消納等處置活動,以及相關監督管理,适用本規定。
  建築垃圾包括建設工程垃圾和裝修垃圾。建設工程垃圾是指建設工程的新建、改建、擴建、修繕或者拆除等過程中,産生的棄土、棄料和其他廢棄物。裝修垃圾是指按照國家規定無需實施施工許可管理的房屋裝飾裝修過程中,産生的棄料和其他廢棄物。
  第三條(處理原則)
  建築垃圾處理實行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産生、誰承擔處理責任”的原則。
  第四條(管理部門)
  市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建築垃圾處理的主管部門,負責建築垃圾處理的監督管理工作。區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所轄區域内建築垃圾處理的具體管理工作。
  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建築垃圾中的建築廢棄混凝土回收利用的管理工作。
  市和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以下統稱“城管執法部門”)依法對違反本規定的有關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本市發展改革、交通、公安、規劃國土、經濟信息化、海事、水務、物價、質量技監、環保、民防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規定。
  第五條(屬地管理)
  區人民政府是所轄區域内建築垃圾處理管理的責任主體,應當加強對所轄區域内建築垃圾處理管理工作的領導。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區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下,做好所轄區域内建築垃圾處理的源頭管理以及協同配合工作。
  建築垃圾處理管理工作所需經費,應當納入各級人民政府的财政預算。
  第六條(分類處理)
  建築垃圾應當按照下列要求,進行分類處理:
  (一)工程渣土,進入消納場所進行消納;
  (二)泥漿,進入泥漿預處理設施進行預處理後,進入消納場所進行消納;
  (三)裝修垃圾和拆除工程中産生的廢棄物,經分揀後進入消納場所和資源化利用設施進行消納、利用;
  (四)建築廢棄混凝土,進入資源化利用設施進行利用。
  第七條(信息系統建設)
  市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住房城鄉建設、交通、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以及城管執法部門,建立建築垃圾處理管理信息系統。各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内,将與建築垃圾處理管理有關的信息納入信息系統。
  第八條(信用管理)
  相關單位違反本規定的,市綠化市容、住房城鄉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将相關失信信息納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台。
  第九條(行業自律)
  本市建設、施工、市容環衛等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制定行業自律規範,督促本協會的會員單位加強建築垃圾處理活動的管理;對違反自律規範的會員單位,可以采取相應的自律懲戒措施。
  第二章 源頭減量與資源循環利用
  第十條(源頭減量減排)
  本市推廣裝配式建築、全裝修房、建築信息模型應用、綠色建築設計标準等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新标準,促進建築垃圾的源頭減量。
  本市鼓勵通過完善建設規劃标高、堆坡造景、低窪填平等就地利用方式,以及施工單位采取道路廢棄瀝青混合料再生、泥漿幹化、泥沙分離等施工工藝,減少建築垃圾的排放。
  采用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源頭減量減排措施的,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劃、環保等方面的規定。
  第十一條(資源化利用産品強制使用)
  本市實施建築垃圾資源化利用産品的強制使用制度,明确産品使用的範圍、比例和質量等方面的要求。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使用建築垃圾資源化利用産品;無強制使用要求的,鼓勵優先予以使用。具體辦法由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編制建築垃圾資源化利用産品應用标準,對符合标準的建築垃圾資源化利用産品實行備案管理,并建立産品目錄。
  第十二條(工程建設相關單位要求)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在工程招标文件、承發包合同和施工組織設計中,明确施工現場建築垃圾減量減排的具體要求和措施,以及建築垃圾資源化利用産品的相關使用要求。
  監理單位應當将前款規定的相關要求和措施納入監理範圍。
  第十三條(科研與技術合作)
  本市鼓勵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建築垃圾資源化利用企業等單位開展相關科學研究和技術合作,推廣建築垃圾資源化利用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新設備。
  第十四條(政策扶持)
  市發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制定政策,對建築垃圾資源化利用産品使用和符合産業發展導向的建築垃圾資源化利用企業等予以扶持。
  第十五條(建築廢棄混凝土回收利用)
  建築廢棄混凝土應當由相關企業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回收利用。具體辦法由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章 處置場所、設施的規劃與建設
  第十六條(規劃與建設計劃)
  市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編制本市消納建築垃圾的場所(以下簡稱“消納場所”)、資源化利用設施所需場所和含泥漿預處理設施在内的中轉分揀場所(以下統稱“中轉分揀場所”)的專項規劃,并按照法定程序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的規劃,編制所轄區域内消納場所、資源化利用設施和中轉分揀場所的建設計劃,并負責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規劃外消納場所)
  需要回填建築垃圾的建設工程或者低窪地、廢溝浜、灘塗等規劃外場所用于消納建築垃圾的,有關單位應當在消納場所啟用前向所在地的區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區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指派專人至現場予以核實和指導。
  第十八條(處置場所與設施的條件)
  消納場所、資源化利用設施和中轉分揀場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市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規定要求的電子信息裝置;
  (二)有符合消納、資源化利用和分揀需要的機械設備和照明、消防等設施;
  (三)有符合規定的圍擋和經過硬化處理的出入口道路;
  (四)有與消納、資源化利用和分揀規模相适應的堆放、作業場地;
  (五)在出口處設置車輛沖洗的專用場地,配備運輸車輛沖洗保潔設施。
  第十九條(中轉碼頭)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本市建築垃圾水運需求和實際情況,完善轉運建築垃圾的碼頭(以下簡稱“中轉碼頭”)布局,推進中轉碼頭的建設。
  中轉碼頭應當依法取得港口經營許可,并配備符合市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規定要求的視頻監控系統、電子信息裝置和防污設施。
  中轉碼頭應當向所在地的區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章 建設工程垃圾的處置
  第二十條(工程招标與發包要求)
  産生建設工程垃圾的建設單位和建築物、構築物拆除單位(以下統稱“建設單位”)在工程招投标或者直接發包時,應當在工程招标文件和承發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單位在施工現場建設工程垃圾規範排放、分類處理以及禁止混同等方面的具體要求和措施。
  第二十一條(運輸與處置費用的列支)
  建設單位在編制建設工程概算、預算時,應當專門列支建設工程垃圾的運輸費和處置費。
  第二十二條(運輸單位的産生)
  建設工程垃圾的運輸單位通過招投标方式産生,并依法取得市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建築垃圾運輸許可證。建築垃圾運輸許可證的有效期不超過5年。
  運輸單位的基本信息應當向社會公布。
  運輸單位招投标的具體辦法,由市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招标條件)
  市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實施本市水路運輸單位的招投标活動。招标條件應當包括下列内容:
  (一)在本市登記注冊,取得水路運輸許可證;
  (二)自有運輸船舶的數量、運輸船舶總載重量或者總核載質量符合有關要求;
  (三)運輸船舶符合本市建築垃圾運輸船舶技術及運輸管理要求;
  (四)有健全的企業管理制度。
  區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實施本轄區道路運輸單位的招投标活動。招标條件應當包括下列内容:
  (一)有道路運輸車輛營運證的自有運輸車輛數量符合有關要求;
  (二)運輸車輛符合本市建築垃圾運輸車輛技術及運輸管理要求;
  (三)運輸車輛駕駛員數量與運輸車輛數量相适應,并通過有關部門組織的交通安全培訓;
  (四)運輸車輛駕駛員具有3年以上駕駛大型車輛的經曆,無承擔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的緻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記錄;
  (五)有健全的企業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條(選擇運輸單位與确定場所設施)
  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建築垃圾運輸許可證的運輸單位中,選擇具體的承運單位。
  建設單位應當确定符合本規定要求的消納場所、資源化利用設施;未能确定的,應當向工程所在地的區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由區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根據統籌安排原則指定。
  第二十五條(運輸費與處置費的确定)
  建設工程垃圾的運輸費、處置費由建設單位分别與運輸單位和消納場所、資源化利用設施的經營單位協商确定,并在運輸合同、處置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六條(處置申報)
  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工程施工許可或者拆除工程備案手續前,向工程所在地的區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提交建設工程垃圾處置計劃、運輸合同、處置合同和運輸費、處置費列支信息,申請核發處置證。
  建設工程垃圾處置計劃應當包括建設工程垃圾的排放地點、種類、數量、中轉碼頭、中轉分揀場所、消納場所、資源化利用設施等事項。
  區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内進行審核。符合處置規定的,核發處置證,并按照運輸車輛、船舶數量配發相應份數的處置證副本;不符合處置規定的,不予核發處置證,并向申請單位書面告知原因。
  處置證應當載明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名稱、運輸單位名稱、工程名稱及地點、排放期限、中轉碼頭、中轉分揀場所、消納場所、資源化利用設施、運輸車輛車牌号、運輸船舶編号、運輸線路、運輸時間等事項。
  禁止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轉讓處置證。
  第二十七條(處置證查驗)
  住房城鄉建設、交通、水務、民防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在進行施工質量安全措施現場審核時,應當查驗處置證。
  第二十八條(施工現場分類要求)
  施工單位應當對施工現場排放的建設工程垃圾進行分類。建設工程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和危險廢物。
  第二十九條(施工現場裝運作業要求)
  施工單位應當配備施工現場建設工程垃圾管理人員,并按照本市建築垃圾啟運管理規範,填寫運輸車輛預檢單,監督施工現場建設工程垃圾的規範裝運,确保運輸車輛沖洗幹淨後駛離。
  運輸單位應當安排管理人員對施工現場運輸車輛作業進行監督管理,并按照施工現場管理要求,做好運輸車輛密閉啟運和清洗工作,保證運輸車輛安裝的電子信息裝置等設備正常、規範使用。
  施工單位發現運輸單位有違反施工現場建設工程垃圾管理要求行為的,應當要求運輸單位立即改正;運輸單位拒不改正的,施工單位應當立即向工程所在地的區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區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接到施工單位的報告後,應當及時到施工現場進行處理。
  施工現場建設工程垃圾管理違反規定的施工工地,無權申報本市文明施工工地。
  第三十條(車船運輸規範)
  運輸建設工程垃圾的車輛、船舶應當符合本市建築垃圾運輸車輛、船舶的技術和運輸管理要求,統一标識,統一安裝、使用記錄路線、時間、中轉分揀場所、中轉碼頭、消納場所和資源化利用設施的電子信息裝置,随車輛、船舶攜帶處置證副本,并按照交通、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線路、時間行駛。
  交通、海事行政管理部門以及城管執法部門在對運輸單位的車輛、船舶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查驗處置證副本。
  第三十一條(經營單位義務)
  消納場所、資源化利用設施和中轉碼頭的經營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照規定受納建設工程垃圾;
  (二)保持相關設備、設施完好;
  (三)保持場所、設施、中轉碼頭和周邊環境整潔;
  (四)對進入場所、設施、中轉碼頭的運輸車輛、船舶以及受納建設工程垃圾數量等情況進行記錄,并定期将彙總數據報告市或者區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
  (五)對所受納的、符合要求的建設工程垃圾,向運輸單位出具建築垃圾消納結算憑證。
  中轉分揀場所經營單位除應當履行前款第(一)(二)(三)(四)項義務外,還應當按照建築垃圾分揀規範,對建設工程垃圾進行分揀,并分别堆放。
  本市建築垃圾分揀的具體規範,由市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三十二條(消納結算要求)
  道路、水路運輸單位按照要求将建設工程垃圾運輸至規定的中轉碼頭、消納場所和資源化利用設施後,憑建築垃圾運輸消納結算憑證,分别向工程所在地的區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和市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核實運輸量和處置量。
  市、區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3個工作日内進行核實;核實無誤的,建設單位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運輸費、處置費。
  第三十三條(拆違産生的廢棄物處置)
  依法對違法建築實施拆除産生的廢棄物,應當按照本章有關要求進行處置;但是僅産生零星廢棄物的,可以按照本規定第五章有關要求進行處置。
  第五章 裝修垃圾的處置
  第三十四條(投放管理責任人)
  本市實行裝修垃圾投放管理責任人制度。
  住宅小區由業主委托物業服務企業實施物業管理的,受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為責任人;未委托物業服務企業實施物業管理的,業主為責任人。
  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單位的辦公和經營場所,委托物業服務企業實施物業管理的,受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為責任人;未委托物業服務企業實施物業管理的,單位為責任人。
  第三十五條(投放管理責任人義務)
  裝修垃圾投放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設置專門的裝修垃圾堆放場所;
  (二)不得将生活垃圾、危險廢物混入裝修垃圾堆放場所;
  (三)保持裝修垃圾堆放場所整潔,采取措施防止揚塵污染;
  (四)明确裝修垃圾投放規範、投放時間、監督投訴方式等事項。
  裝修垃圾投放管理責任人确因客觀條件限制無法設置裝修垃圾堆放場所的,應當告知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指定裝修垃圾堆放場所。
  第三十六條(投放要求)
  裝修垃圾産生單位和個人應當将裝修垃圾投放至裝修垃圾投放管理責任人設置的或者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指定的裝修垃圾堆放場所,并遵守下列具體投放要求:
  (一)将裝修垃圾和生活垃圾分别收集,不得混同;
  (二)将裝修垃圾進行袋裝;
  (三)裝修垃圾中的有害廢棄物另行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鼓勵裝修垃圾産生單位和個人對可資源化利用的裝修垃圾進行分類投放;裝修垃圾投放管理責任人應當予以引導。
  第三十七條(定向清運)
  裝修垃圾投放管理責任人應當将其管理範圍内産生的裝修垃圾,交由符合規定的市容環境衛生作業服務單位(以下簡稱“作業服務單位”)進行清運,并明确清運時間、頻次、費用及支付結算方式等事項。
  第三十八條(作業服務單位)
  作業服務單位通過招投标方式産生;具體招投标活動由區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實施,并将中标的作業服務單位向社會公布。
  作業服務單位的招标條件應當包括:
  (一)有道路運輸車輛營運證的自有運輸車輛;
  (二)運輸車輛符合本市建築垃圾運輸車輛技術及運輸管理要求;
  (三)運輸車輛駕駛員數量與運輸車輛數量相适應,并通過有關部門組織的交通安全培訓;
  (四)有健全的企業管理制度。
  區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與中标的作業服務單位簽訂作業服務協議,明确裝修垃圾作業服務的範圍、規範、期限、中轉分揀場所以及服務費用的确定方式等事項。
  第三十九條(清運服務要求)
  作業服務單位應當使用符合本市建築垃圾運輸車輛技術及運輸管理要求的運輸車輛,将裝修垃圾運輸至作業服務協議約定的中轉分揀場所。
  作業服務單位、清運費用标準等事項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公布。
  第四十條(中轉分揀場所經營單位義務)
  裝修垃圾中轉分揀場所經營單位應當履行本規定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的相關義務。
  第四十一條(清運費)
  裝修垃圾清運費由産生單位和個人承擔。
  本市市容環衛、物業管理、裝飾裝修等行業協會應當定期彙總各區裝修垃圾清運收費價格信息,并向社會公布。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對違反處置證管理要求的處理)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五款規定,建設單位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轉讓處置證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對違反施工現場要求的處理)
  對違反本規定有關施工現場要求的行為,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施工單位未對施工現場排放的建設工程垃圾進行分類的,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運輸單位未安排管理人員到施工現場進行監督管理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施工單位未配備管理人員進行監督管理的,由住房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對違反運輸要求的處理)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運輸單位或者作業服務單位使用不符合本市建築垃圾運輸車輛、船舶相關要求的車輛或者船舶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相關技術要求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相關運輸管理要求的,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對違反中轉與消納利用要求的處理)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或者第四十條規定,消納場所、資源化利用設施、中轉碼頭或者中轉分揀場所的經營單位未履行相關義務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對違反裝修垃圾堆放場所要求的處理)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裝修垃圾投放管理責任人未設置專門的裝修垃圾堆放場所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對違反裝修垃圾投放要求的處理)
  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裝修垃圾産生單位或者個人未遵守具體投放要求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對運輸許可證的吊銷處理)
  運輸單位有下列違法行為在一定期間内被處罰3次以上的,由市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建築垃圾運輸許可證:
  (一)未實行密閉或者覆蓋運輸;
  (二)運輸車輛、船舶超載運輸建設工程垃圾;
  (三)擅自傾倒、堆放、處置建設工程垃圾;
  (四)承運未取得處置證的建設工程垃圾。
  運輸單位有前款第(三)項或者第(四)項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由市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建築垃圾運輸許可證。
  道路運輸單位所屬的駕駛員在一定期間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累計造成3人以上死亡,且承擔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的,由市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吊銷該運輸單位的建築垃圾運輸許可證。
  本條第一款、第三款所指的一定期間,由市綠化市容部門規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九條(行政監督)
  違反本規定,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要求落實建築垃圾處置場所、設施建設;
  (二)未按照要求組織實施運輸單位、作業服務單位的招投标活動;
  (三)未指定裝修垃圾堆放場所;
  (四)未依法履行建築垃圾處理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條(參照管理)
  建設工程實行施工總承包的,對施工總承包單位的管理參照建設單位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11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公布的《上海市建築垃圾和工程渣土處置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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